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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
  2009年5月13日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七十一条 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但是不得具有前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等定价因素,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所采用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第七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除清算时依法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取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式、具体品种的比例以及认定的最低评级,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任何时点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和调整。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严重违法、违规;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或者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六)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者备案;
   (八)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合规;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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