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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2009年5月13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