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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9年5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领取《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
第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登记事项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可实行互联审批制度,申报单位可通过互联网下载、填写有关申报表格和材料。
第五条 《许可证》是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合法凭证,其正本应置于服务场所醒目位置。除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扣押和毁坏。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注销报告;
(二)法院破产裁定、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证明文件;
(三)经确认合法的清算报告;
(四)《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八条 经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终止。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市人事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凡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初审同意后报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发分支机构《许可证》。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分支机构《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设立,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5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1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工作人员在20人以上,其中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90%;
(五)分支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并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申请报告;
(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分支机构登记申请表》;
(三)《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由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凡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按规定参加年审。年审的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许可证》登记事项执行和变更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
分支机构的年审,由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领、填写、报送《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审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市人事局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年审材料;
(三)市人事局在通过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许可证》上加盖年审戳记,发还《许可证》;未通过年审的,作出相应处理;
(四)市人事局统一发布年审情况通告。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年审材料的最后期限为3月15日。
第十六条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参加本年度年审;凡7月1日至12月31日领取 《 许可证》的机构,参加下年度年审。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参加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报告书》;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年度内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期间可照常开展业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自受理年审材料之日起,须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年审,并自接到人才市场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停止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一)在年审中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
(二)年度内有违法、违章行为正在审查处理中尚无结论的;
(三)场所、设施、工作人员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或变更后达不到法规规定条件的;
(四)年度内未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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