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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2009年5月13日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